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
,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
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
實價登錄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
,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
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
書面為之。|
| |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 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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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 應連同病歷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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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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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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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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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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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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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